2020年11月14日,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强调,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,构建综合治理新体系,统筹考虑水环境、水生态、水资源、水安全、水文化和岸线等多方面的有机联系,推进长江上中下游、江河湖库、左右岸、干支流协同治理,改善长江生态环境和水域生态功能,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。
生态修复是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,替代性修复项目的实践模式构建,对于生态环境修复有着关键性作用。替代性修复项目中有必要纳入到多元共治的整体框架之下,既鲜明体现环境行政执法的协调角色,充分借力司法机关的裁判功能,又注重发掘社会公众在生态修复治理中的能动作用。
一、环境行政机构作为替代性修复项目的协调者
纵观我国司法实践,替代修复项目常常没有体现在判决书之中,这一定程度上可能促成了替代修复方式的形式化倾向,为了真正促进替代环境项目在我国的制度实践,法院不妨具体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,否则,司法实践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很可能会“名不副实”,甚或演变成筹集资金治理环境污染的借口,导致逐渐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。
然而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出台过程的协调工作,并不必由法院承担,应该委之于更具有专业优势的环境行政机构,法院履行必要的审查功能。长江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,需要各个国家公权力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,环境行政机关在专业性、灵活性和高效率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,让其承担主要协调者的角色,有充分的现实基础。具体而言,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制定、执行和修复结果的验收,都需要环保行政机关的联动协助。
二、社会公众作为替代性修复项目的参与者和推动者
除了相关当事方外,修复方案的确定需要公众的参与,以一定形式充分征求公众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,是凝聚众智的需要,这也是消解公众愤怒的重要途径。如果法院将之视为掣肘, 将是因小失大。在“常州污染案”中,法院将三套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予以公示,并到现场以发放问卷的形式收集公众意见。这些尝试体现了环境法的“公众参与”原则,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。
作为利益相关方,原告和被告以及社会公众都有理由参与修复方案的调整,影响修复方案的最终确定;被告作为企业,提高排放标准,显然会增加企业成本,但无疑也是对其形象的一次绿色提升,考虑到当前企业的特殊情况,可以考虑在和解协议中规定一定的强制期,超过强制期,企业可以选择符合法律的最低要求即可;引入社区意见,对修复方案进行评价。补充环境项目,虽然和违法行为致害潜在群体未必相关,但是其利益诉求在同等条件下值得优先考虑。
三、司法机关作为替代性修复项目的审查者和确认者
考虑到法庭一般难以接触到现场环境,在方案拟定方面并无优势。在方案的拟定方面,不妨发挥环境行政机关的牵头作用,法院可以对之进行审查,并将之体现在判决书之中。
环境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点,这种特点要求法官适度实现自己角色的超越,对相关项目进行审查。当然,这种审查要进行必要的限制,我国法院在判决替代性方式时,要注意听取环境保护机构和环境违法人的意见,尊重环境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,以确保更好的修复效果。此外,在审查过程中,应注重修复方案的灵活性。
四、专业评估机构作为替代性修复项目的事后评价者
在替代修复项目的评价方面,可以采取环境行政机关全程监督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模式。为了体现司法制衡,相应的减免决定可以采取法院审查的方式。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,参照美国上的替代修复项目经验,采取阶梯式豁免金钱罚款制度,相关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对替代环境项目进行评价验收,对于优质的项目,可以全面免除罚金,相应的保证金予以退还。对于特别优质的项目,还可以建议地方政府予以奖励。
当然,鉴于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我国发展的不尽成熟,环境行政机构要发挥好监督引导作用。上述举措可以激励环境违法者用心管理替代修复项目,确保实效,防止“空判”情况的发生。
作者:靳匡宇,南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,博士